峡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9号

来源:峡江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18

​峡府复决字20259

  申请人**

  被申请人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回复其投诉举报中的举报奖励诉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已于2025年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回复举报奖励诉求要求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诉求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2025年1月12日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举报奖励等诉求。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向本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本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属实且被申请人已经立案调查,但其未对本人的举报奖励诉求进行任何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本案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第一、《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调整范围针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其并未规定不重大的违法行为就不奖励。申请人并未要求依照《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不予奖励,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考虑到现在政府也不容易,本人不需要被申请人进行物质奖励。本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精神奖励,书面表扬申请人积极向其反应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行为,并鼓励申请人再接再厉向其反映市场主体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刘帅杨对江西***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17日受理了该投诉举报,并于2025年2月11日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告知其已立案调查,在信件中对申请人表示了感谢。经查,申请人反映的是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的相关问题,不涉及产品质量,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和江西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若干措施》的通知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举报”的规定,不对申请人进行奖励。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峡市监食罚决202428号);3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企业为“江西***食品有限公司”,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5.1.10日在汉川市购买了味我狂去皮鸡腿,生产厂家是江西***食品有限公司。案涉产品外包装印有“低卡”、“每100克含蛋白质不低于30%”字样,而该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能量为650千焦,每100克蛋白质含量23.8克,其宣传均不符合规定”,消费金额为5元,诉求为“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2.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对投诉举报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举报反映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案涉产品外包装宣传“低卡”,每100克能量为650千焦,不符合GB28050-2011内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低卡的含量要求为170千焦每100克以下。每100克蛋白质含量23.8克,也不符合其宣传的“每100克含蛋白质不低于30%”,因此被申请人对江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对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但江西***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和江西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若干措施》的通知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举报”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

  被申请人2025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1月17日受理该投诉举报,2025年2月11日书面答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举报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了适用本法的情形:(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案涉产品的虚假宣传问题,而非食品或包装本身的安全问题,虚假宣传问题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六项适用情形之内,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五条“...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规定。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和江西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若干措施》的通知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举报”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1月17日受理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2025年2月11日告知申请人该决定,存在超期告知的事实,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书已超期,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撤销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书,但确认该答复书违法。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6日